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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先彪与曾广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曾广琼,李先彪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特字第0001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代表人王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成,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广琼,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李先彪,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曾广琼、李先彪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48号1幢1层18、19的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10096号和301房地证2013字第10099号)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尚欠款286184.77元(本金277779元、利息1032.66元、滞纳金1906.47元、手续费5466.64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复利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但手续费、滞纳金计付日期不超过分期期限届满日。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申请人曾广琼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广琼向申请人分期资金借款40万元,分期手续费为借款金额的12.3%,分期期数为36期,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被申请人曾广琼与李先彪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48号1幢1层18、19的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10096号和301房地证2013字第1009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广琼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曾广琼提供了40万元的分期资金借款,但曾广琼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产生本息费用总计423439.03元,借款人共还款137254.26元,尚欠款286184.77元(本金277779元、利息1032.66元、滞纳金1906.47元、手续费5466.64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对《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申请人曾广琼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即登记在曾广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48号1幢1层18、19的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申请人曾广琼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尚欠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曾广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48号1幢1层18、19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77779元及未付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曾广琼承担。审判员  余正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