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集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江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江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集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江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集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江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每批货量的80%,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款付清;集友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向江鸿公司送货及退货计732264元,江鸿公司至今已付货款250000元,现尚欠货款482264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集友公司与江鸿公司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集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江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集友公司货款482264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江鸿公司负担。上诉人江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江鸿公司欠款数额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江鸿公司欠款数额为482264元,实际上江鸿公司欠款数额只有30余万,两者相差十多万之巨。一审法院在双发未核清账目、未确定最终数额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认真逐项查实,对争议货品数量未展开细致调查,便草率确认欠款数额,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其结论也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为证明供货数量,集友公司曾提交了多份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记录并不完全一致。例如,送货明细表中一些项目与收货签单中的记载存在明显出入,两者相互矛盾,计算出的数量与金额也不相同。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2015年4月8日的庭审中,江鸿公司对集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大连保亿.丽景山送货明细表”提出质疑,指出该证据系伪造,公章是假的,但一审法院既未继续查明该事实,也没有向江鸿公司释明申请鉴定义务,一方面告知江鸿公司4月20日将继续开庭,另一方面却于4月20日作出判决,导致江鸿公司准备好的鉴定申请没有能够提交,抗辩意见没有充分发表,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护,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江鸿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集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集友公司一审提交了送货明细三份,当时逐一与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江鸿公司要求公章鉴定,当时通过核对以后,送货明细得到江鸿公司的确认,江鸿公司当时认为没有必要对公章进行鉴定,私底下交流也确认是其儿子加盖,江鸿公司最后未申请公章鉴定。综上,请求驳回江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江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曾经口头约定交易金额的7%集友公司返点给江鸿公司;合同中没有约定,加工费中加入切角费用;集友公司在知悉江鸿公司员工周全涉及偷瓷砖的前提下仍按其要求继续供货。证据二、工地施工图纸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实际需要瓷砖的面积是8397平米。经质证,集友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集友公司购买的瓷砖的面积是8397平方米。二审期间,集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集友公司与江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江鸿公司尚欠集友公司多少金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江鸿公司认为所欠金额有异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对其中价值621599元部分交易无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集友公司认为金额为127377元,江鸿公司认为金额为114727元,扣除江鸿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江鸿公司认定的金额确认江鸿公司尚欠集友公司482264元并无不妥,且江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尚欠集友公司人民币482264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江鸿公司尚欠集友公司人民币482264元,关于江鸿公司对此的不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江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34元,由上诉人大连江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晨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