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XX与被执行人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274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满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59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被申请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