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诉讼代表人金华,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东张)东吴路。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沙家浜风景区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建新。被告王建英。被告沈洋。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熟支行)因与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酒店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常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及被告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欣公司、阳澄湖酒店公司、王建英、沈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熟支行诉称:2011年1月1日,阳澄湖酒店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利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50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产生的债权。2012年5月8日,海欣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兴达利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3年8月1日,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兴达利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2013年5月2日,阳澄湖酒店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兴达利公司与工行常熟支行签订借款等融资合同提供最高余额2252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兴达利公司共与工商常熟支行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商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发放借款58872800元。2014年3月3日,兴达利公司被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工行常熟支行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报的债权中借款本金58872800元、利息1881849.47元。对于上述债权,被告海欣公司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应当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澄湖酒店公司应当在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欣公司对于兴达利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阳澄湖酒店公司对于兴达利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公司对于兴达利公司结欠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兴达利公司的债务对阳澄湖酒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2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工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截至2013年8月21日兴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兴达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总额是58872800元,证明兴达利公司因经营、归还贷款等所需向原告共借款八笔,总额是58872800元;2、八份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八笔借款提供给兴达利公司;3、海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海欣公司自愿为兴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6000万元;4、阳澄湖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阳澄湖酒店公司自愿为兴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自愿为兴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阳澄湖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阳澄湖酒店公司自愿为兴达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25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破产债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债务人兴达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原告的债权金额裁定为133176437.15元;8、兴达利公司的欠息明细表,证明债务人兴达利公司结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明细。被告沈建新辩称:同意原告工行常熟支行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沈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工行常熟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建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海欣公司、阳澄湖酒店公司、王建英、沈洋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工行常熟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工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阳澄湖酒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追加保证-11020248-2010年常熟保字009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达利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2年5月8日,工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海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2年常熟(保)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达利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2013年8月1日,工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沈建新、王建英、沈洋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2年343579号个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达利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承诺:……第6.2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工行常熟支行作为甲方、阳澄湖酒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抵)字0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25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兴达利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抵押物第3.1条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权证号为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熟房权证沙家浜字第××号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2组的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2415万元、5659万元,均为第二顺位。2013年5月13日,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债权数额为55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常熟支行;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债权数额为1697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常熟支行.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行常熟支行与兴达利公司共签订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约向兴达利公司发放贷款58872800元,其中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34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3728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1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2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2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4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87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105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约付息。在上述借款期间,兴达利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3日,兴达利公司结欠工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8872800元,逾期利息1881849.47元。另查明,因兴达利公司未能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到期借款本金72100344.34元,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兴达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3月31日,工行常熟支行向兴达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133176437.15元的债权,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熟商破字第0002-04号民事裁定,确认工行常熟支行对兴达利公司享有金额为133176437.15元普通债权。工行常熟支行于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兴达利公司职工债权及有抵押的债权清偿已经基本结束了,现在是普通债权人清偿阶段,包括工行常熟支行的债权。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八份、转账凭证、(2014)熟商破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4号民事裁定书、(2014)熟商破字第0002-05号民事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工行常熟支行依约向上述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兴达利公司提供了58872800元借款,但兴达利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故工行常熟支行有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据此对于兴达利公司结欠工行常熟支行的债务,海欣公司、沈建新、王海英、沈洋应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阳澄湖酒店公司应在最高额5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常熟支行就本案所涉兴达利公司的未能清偿债务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抵押在办理登记时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分别为555万元和1697万元,且为第2顺位抵押,故工行常熟支行对于抵押物应在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次,由于本案被担保债务的债务人兴达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工行常熟支行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其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相关破产债权业已开始进行清偿,故本院认为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即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海欣公司、阳澄湖酒店公司、沈建新、王海英、沈洋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工行常熟支行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工行常熟支行作出相应的清偿,工行常熟支行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同理,工行常熟支行向阳澄湖酒店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亦应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综上,工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海欣公司、阳澄湖酒店公司、王海英、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应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60754649.4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其中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6000万元为限,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额5050万元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在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在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60754649.4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以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1幢,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额度5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沙家浜镇红石村2组,编号为熟房他证沙家浜字第1300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扣减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最高抵押额度16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40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欣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阳澄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沈建新、王建英、沈洋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琦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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