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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根。被告:张某,农民。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2004年,原告在去南省勐海县做松香时和被告认识,发展到恋爱。××××年××月××日,原、被到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在松阳读书学习。2006年7月份,原、被告一起到苏州打工,期间,被告以外婆生病去探视为由,独自回云南娘家。此后因被告几个月不见回来,原告遂经常电话催促,起初被告还回答说过一段时间回苏州,但后来被告的手机停机。2006年年底,被告直接回松阳欲带走寄养在原告姐姐家的儿子,原告姐姐以要原、被告一起去才准带走为由阻止,从此被告出走后没有了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籍贯云南省勐海县。2004年原、被告在云南勐海县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原、被告一同在苏州打工期间,被告独自回云南老家探亲。同年年底被告独自一人回松阳到原告姐姐家(与原告同村)欲带走儿子,被原告姐姐拒绝。此后被告离家外出,后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现婚生子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松阳县象溪镇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生育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人民陪审员  泮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