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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姜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平,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姜平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某商务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在该宾馆内值班,后被告人姜平进入该宾馆内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胁迫其交出钱款,被害人陈某被迫将该宾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交给被告人姜平,被告人姜平抢到钱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姜平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某宾馆,以开房为由分散该宾馆收银员被害人庞某的注意,被告人姜平趁被害人庞某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庞某的肩膀上胁迫其交出钱款,被告人姜平将宾馆收银台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拿到手后逃离现场,但被现场的群众发现并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钟某、庞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姜平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某商务宾馆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独自一人在该宾馆内值班,后被告人姜平进入该宾馆内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胁迫其交出钱款,被害人陈某被迫将该宾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交给被告人姜平,被告人姜平抢到钱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平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某宾馆,以开房为由分散该宾馆收银员被害人庞某的注意,被告人姜平趁被害人庞某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架在被害人庞某的肩膀上胁迫其交出钱款,被告人姜平将宾馆收银台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拿到手后逃离现场,但被现场的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平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赃款人民币1780元。被抢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庞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钟某、庞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平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姜平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平退赔被害人陈某、钟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