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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夏光俊与被告朱金生、朱君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俊,朱金生,朱君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夏光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朱君阁,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金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7510906-0。代表人高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光俊与被告朱金生、朱君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光俊的委托代理人田菲菲、被告朱金生、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0时50分,被告朱金生驾驶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沿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朱金生驾驶的该车辆所有人为朱君阁,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295.9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车辆损失费291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误工费5400元,共计51030.9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朱金生的驾驶资格及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4、保单2份,证明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5、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费用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食宿费、交通费的情况。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915元。被告朱金生、朱君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朱金生的驾驶资格及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3、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金生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金生、朱君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保单原件,请求法庭依法核查。经本院核查,依法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支出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其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金额过高,且未提供购车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夏光俊、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对被告朱金生、朱君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0时50分,原告夏光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Y0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沙堰镇赵湖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朱金生驾驶的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34296.6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915元。被告朱金生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朱君阁,该车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朱金生驾驶被告朱君阁所有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光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朱金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夏光俊承担30%的责任。因浙A1K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4296.6元,原告请求34295.9元,以其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各为990元。以上共计36275.9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26275.9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8393.13元。车辆损失费为2915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915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640.5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33天为198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39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140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扣除被告朱金生已支付的5000元为114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赔偿食宿费于法无据,依法均不予支持。被告朱金生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由被告财险西华支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朱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光俊3217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金生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夏光俊负担475元,被告朱金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俊波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 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