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91号原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永勤,宜城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勤、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性格差异悬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8年,被告找我要10000元钱买车,我只能拿出几千元,被告对我吵打。2009年,我在外打工期间,因与他人说了两句话,被告将我打伤。2010年腊月,我怀孕七个月时,被告叫我借钱买车我没同意,被告又打我将我赶出家门。女儿出生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孩子有病只准信邪,我只好外出打工。我们结婚七年,被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还找我麻烦,至今分居生活已有四年半时间。2014年2月,被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们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归还我全部嫁妆及10000元陪嫁款;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一台翻斗车及10000元积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章某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女儿出生后,一家人生活的其乐融融,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腊月,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襄宜结字07080370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正月初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回娘家居住,正月初六原告将其接回。小孩满月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原告又与被告发生矛盾,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综合原、被告的矛盾后,驳回了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章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表明愿意改正过去生活中存在的不足,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和好。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五年之久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且生有小孩,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来看,其过错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反省自己的过错,主动争取原告的谅解。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正视各自的不足,加强沟通、交流,为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做出努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爱美人民陪审员周承涛人民陪审员江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守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