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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事实不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林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青山村4组55号的家中容留曾某某、杨某、梁某某、王某、刘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十几天后,袁某某再次在家中容留曾某某、杨某、梁某某、王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时,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袁某某多次容留曾某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曾某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不属实,实际只容留了一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某、杨某、梁某某、王某、刘某相互邀约来到被告人袁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青山村4组55号的家中,由曾某某提供毒品,袁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大家轮流进行了吸食。十几天后的一天,曾某某、杨某、梁某某、王某仍然在袁某某家中,由曾某某提供毒品,袁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大家轮流进行了吸食。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公安民警从袁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套。因吸毒,袁某某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袁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袁某某生病送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疾病,于2015年7月3日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诊断证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证人曾某某、梁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曾某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袁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中只谈到“在袁某某家用他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一般都是我、袁某某、杨某在一起吸食冰毒”,没有交代具体吸食毒品的时间,所以该证言与袁某某的供述只能印证曾某某、杨某、袁某某在袁某某家有吸食毒品的事实,而不能印证袁某某有多次容留曾某某、杨某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容留曾某某、杨某等人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已予以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多次容留曾某某、杨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时间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