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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蛟、苏代玉与吕耀东、吕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蛟,苏代玉,吕耀东,吕耀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7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代玉。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吕耀东。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耀峰。再审申请人苏蛟、苏代玉因与被申请人吕耀东、吕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蛟、苏代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3月26日于家庄居委会证明,吕耀东与吕耀峰不是于家庄居委居民,不享有宅基地等一切福利的分配权。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为吕耀东非法占用和建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015年4月7日申请人复印了吕耀东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该土地证与曲阜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卡不符,土地证登记卡上没有在2002年6月19日向吕耀东颁发土地证的记载。因此证明吕耀东的土地证是伪造,为虚假证据。另外还有王建顺、王国民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吕耀东将涉案房屋抵给了吕耀峰,吕耀峰享有房屋处分权。二、涉案房屋由吕耀峰参与建设,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后对外租赁。1995年6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吕耀峰及其大哥吕耀华均明确表示,吕耀东欠吕耀峰十余万,就把涉案房屋抵偿给了吕耀峰。此事实也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吕耀东名下,但吕耀峰、吕耀东系亲兄弟,为减少费用开支,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吕耀东也把土地证交付给了吕耀峰。在当时的交易情形下,凭这些事实,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吕耀峰享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二审予以否认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判决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既认为申请人是善意取得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便应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只判决合同有效,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苏蛟、苏代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吕耀峰提交意见称:苏蛟、苏代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应支持。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4月2日便已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二、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均不能成立。于家庄居委会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所记叙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便已体现,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复印的吕耀东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亦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苏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二审认为申请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于家庄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吕耀东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证人证言应在原审中提供,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其称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蛟、苏代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蛟、苏代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安 山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