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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郑某,农民。被告付某乙,农民。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郑某和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出生。由于被告和郑某夫妻感情不和,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郑某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但是没有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判决,且被告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依法承担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乙辩称:我与郑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合,我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郑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付某甲。由于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6日莘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付某甲由郑某抚养。现郑某以付某甲的名义向我追要抚养费,说明郑某养不起付某甲,因此我坚持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付某甲归我抚养,不要求郑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之母郑某与被告付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婚生原告付某甲。由于被告付某乙和原告之母郑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8日被告付某乙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郑某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之母郑某与被告付某乙离婚,原告付某甲由其母郑某抚养,但未对抚养费数额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付某甲一直随其母郑某生活,被告付某乙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判决后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付某乙不直接抚养原告付某甲,但应支付原告付某甲部分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乙辩称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付某乙抚养,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某甲支付当年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