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诈骗��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在逃)在阿力得尔苏木董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给乌兰浩特市乌某某之子鲁某看“外病”为由,骗取乌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佟某某在阿力得尔苏木辛某某家,利用相同手段骗取乌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3、2014年,被告人董某某以烧“阴币”给辛某某“破关”的迷信手段骗取辛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又以同样方式骗取辛某某人民币200元。4、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在阿力得尔苏木租住的房屋内,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元。被告人董某某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款项1045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辛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乌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某(在逃)在科右前旗��力得尔苏木董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以给乌兰浩特市居民乌某某之子鲁某看“外病”为由,骗取乌某某人民币4400元以及贡品烟、酒、公鸡等财物。2、2014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佟某某在阿力得尔苏木居民辛某某家,利用相同手段骗取乌某某人民币4000元以及贡品等财物。后因鲁某的病情没有好转,乌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董某某退给乌某某人民币6000元。3、2014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佟某某在阿力得尔苏木辛某某家,以看“外病”为由,先后两次各骗取辛某某人民币200元,共计400元。4、2014年,被告人董某某在阿力得尔苏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看“外病”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赃,并返还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董某某与被��人进行联系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身份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辨认笔录、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乌某某、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对其实施诈骗的一男一女,其中指认男性6号照片为佟某某,女性8号照片为董某某;李某某指认6号照片为佟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余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李某乙、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陪乌某某来到阿力得尔本街商业圈北侧的一个门市房,给乌某某的儿子鲁某看“外病”,买了烟酒、红色公鸡、菜刀、锁头等贡品,并带上鲁某的照片,在地下室给鲁某看病,事后给了肤色较白留短发的妇女4000多元,加上买“贡品”等其他费用,总计花费6000元左右,管某某同时证实事后乌某某给董某某充了200元话费;李���某另证实自己认识其中皮肤白皙留短发的妇女,听母亲辛某某说曾找她看过二次“外病”;6、辛某甲、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份,二人陪乌某某在阿力得尔辛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一男一女给乌某某的儿子鲁某看“外病”,其中女的皮肤较白,微胖,短发,后来辛某甲听乌某某说这次看病给那个女的4000元;辛某某另证实自己之前曾找过这个女的看病;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是吉林农安人,在阿力得尔给人看病有两年了,并证实董某某给辛某某、刘某某看过病;8、乌某某的陈述,陈述自己在2014年4月、2014年9月先后两次找董姓女子给自己的儿子鲁某看外病,第一次是在阿力得尔苏木本街董姓女子租住的门市房,同去的有李某乙(二姐)、管某某(二嫂)、李某某(外甥女),看病的是董姓女子和一个老太太,事后给董姓女子2000元,给老太太2200元��并给董姓女子充了200元话费,买“贡品”花了将近1600元,总计花了6000元左右;第二次是在大姐辛某某家中,在场的有辛某某(大姐)、辛某甲(妹妹)、妹夫,是董姓女子和一个中年男性给看的病,给董姓女子4000元,买“贡品”又花了1000元左右;并陈述两次看病后孩子不见好转,自己要求退钱,董姓女子给退了6000元的事实;9、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自己的孩子晚上经常哭闹,就找到了董姓女子给看看,当时花了50元还是100元自己记不清了;10、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自己和董某某在阿力得尔给一个姓鲁的孩子看病,事后孩子母亲给董某某4000元的事实,并证实之前董某某还给鲁姓孩子看过一次病,后来孩子的母亲找到董某某索要第一次看病的钱,自己当时在场,知道董某某收了6000元;1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布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