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肖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陈建峰。被告肖健。原告陈建峰与被告肖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峰诉称:肖健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以各种理由从我手里分三次借款170,0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一直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健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肖健的借条三张,金额总计170,000.00元,拟证明被告肖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健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陈建峰借款1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现原告陈建峰起诉要求被告肖健偿还借款17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健向原告陈建峰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峰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由被告肖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