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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鲁士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士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被告人鲁士兰,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伏汉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士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鲁士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鲁士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伏汉文、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驼峰路曾记烧烤店内吃烧烤,因其某某在被告人鲁士兰家门口小便与鲁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鲁士兰用刀将李砍伤。经鉴定李的损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鲁士兰亦作了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士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士兰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鲁士兰用刀砍伤致重伤,诉请被告人鲁士兰赔偿其医疗费15156.9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车费433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72875.9元。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1张、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昆明法医院鉴定费收据6张、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单各8张、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士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除后期医疗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鲁士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重伤伤情鉴定是在案发四年之后才做出的,与被告人鲁士兰当时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被告人鲁士兰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一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第二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是否赔偿由法庭裁决。被告人鲁士兰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伏汉文、李锋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在东川区驼峰路中段一烧烤店内吃烧烤,因其某某在被告人鲁士兰的女儿家门口小便的问题与鲁士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鲁士兰携带刀具再次前往烧烤店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鲁士兰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195.2元,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1.7元、救护车费1000元。李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前臂多处刀砍伤;左前臂屈指屈腕肌腱断裂;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三角豌豆骨骨折、尺骨不全骨折;额顶部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0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鲁士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系被抓获归案。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谢某某辨认出了用刀将李某某砍伤的被告人鲁士兰;被告人鲁士兰对其伤害李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犯罪现场位于东川区驼峰路中段;被告人鲁士兰对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该地点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深沟社区小古城后山。三、东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10年1月,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案发现场已无法提取相关物证,故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在鲁士兰供述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未找到作案工具;被害人李某某的轻伤伤情鉴定是其自行到昆明法医院所做,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公安机关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对该案以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被害人李某某以其伤情达到轻伤甲级为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民警口头告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没有对李某某行成材料。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李某某因伤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左前臂多处刀砍伤;左前臂屈指屈腕肌腱断裂;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三角豌豆骨骨折、尺骨不全骨折;额顶部裂伤,出院后需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五、委托鉴定存根、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委托书(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0)法鉴字LC第2644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0)法鉴字LC-P第2644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890号)、检查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某某,证实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受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新村派出所的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李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凌晨,其和朋友在驼峰路中段一烧烤店吃烧烤的时候,其某某何杰、缪天明因为在鲁士兰女儿家门口小便与鲁士兰发生争执,后鲁士兰等人来到烧烤店,其站起来准备劝架的时候,被鲁士兰用刀将其头部和左手砍伤。七、证人谢某某、袁某某证实,2010年的一天,其和李某某等人在驼峰路“曾记”烧烤店吃烧烤的时候,其某某何杰、缪天明因为在鲁士兰女儿家门口小便与鲁士兰发生争执,后鲁士兰等人来到烧烤店,李某某在劝架的时候,被鲁士兰用刀砍伤。八、被告人鲁士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春节之前的一天晚上,因为发现有人在其女儿家门上和墙上小便与在旁边烧烤店里吃烧烤的几个小伙子发生争执,接着其拎了一把刀与其侄子等人一起来到烧烤店,其用刀砍一个人的时候,另外一个人用手来挡,结果就砍在来挡的那个人的手臂上。之后其将砍人的刀丢弃到小古城后面的山上了。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收据1张、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东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昆明法医院鉴定费收据4张、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单各5张,证实李某某因伤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195.2元;在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61.7元及救护车费1000元;支付伤情鉴定(重伤)、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2030元;支付交通费294元。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鲁士兰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只砍了李某某一刀,因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鲁士兰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士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昆锦司[2014]临鉴字第1890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重伤鉴定是在李某某受伤四年后作出的,和2010年鲁士兰对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对该份鉴定以及相关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虽然是在李某某受伤四年后作出,但鉴定是依据李某某当时受伤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结合目前的康复情况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更为客观,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士兰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伏汉文、李锋对公诉机关出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法鉴中心(2010)法鉴字LC第0916号),证实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李某某的委托,于2010年2月24日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李某某此次伤情目前鉴定为轻伤(甲级),因该份鉴定是在李某某受伤一个月后作出的,其伤情并未得到完全恢复,需后期治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票号为11635467、11635430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票号为00319413、01710458、01710459的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票号为×××、×××的出行无忧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系其自行到昆明法医院做伤情鉴定(轻伤)所产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因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对上述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凭证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士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士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鲁士兰赔偿医疗费15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60元,扣除昆明法医院伤情鉴定(轻伤)费用630元,本院支持2030元;护理费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考虑到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33元,扣除李某某到昆明法医院做伤情鉴定(轻伤)所产生的交通费139元,本院支持交通费294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士兰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5260.9元。被告人鲁士兰认为其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的意见,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士兰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采用轻伤伤情鉴定以及被告人鲁士兰不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重伤伤情鉴定费的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鲁士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士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鲁士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260.9元。(上述赔偿项目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赔偿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芳审 判 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陈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