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少民初字第9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1与周×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周×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9895号原告周×1,男,2004年7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赵×1(原告之母)。被告周×2,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3(周×2之姐),198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周×1与被告周×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之法定代理人赵×1,被告周×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1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400元,我与母亲一起生活。我母亲赵×1于2012年开始得了尿毒症,每年承担巨额医疗费。母亲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生活艰难,严重影响了我的学习和生活。现被告每月给我的400元抚养费根本不够维持我的生活。为此,我找到被告,要求他增加抚养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做法有悖于伦理道德,有悖于法律,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是我的亲生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我的义务。我母亲现自身难保,为保证我健康的成长,因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周×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每月给付周×1抚养费500元,我与赵×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我每月给付周×1500元抚养费,考虑了周×1每月生活所需,足够其生活。周×1从未找过我要求增加抚养费。我现在患有白癜风,只能做临时工,2014年期,为了赡养、照顾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和抚养照顾年仅2周岁的幼女周子涵,现在我临时工做不成了,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周×1系被告周×2与赵×1的非婚生子,2005年9月后,周×1即与赵×1一起生活。2012年4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顺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2每月给付周×1400元抚养费,至周×1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周×1诉至法院,以自己的学习生活所需各项费用都有所增加,母亲赵×1患有重大疾病,没有工作,生活艰难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周×2现患有白癜风,其父母年迈有病。上述事实,有周×1出生证明、赵×1的诊断证明书、(2012)顺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周×1的各项费用有所上涨是正常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周×1要求周×2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证据不足,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作为法定抚养义务主体之一,周×2应努力��服其所述困难,积极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2自二○一五年八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周×1抚养费六百五十元,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原告周×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周×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