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肖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猛、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日依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梅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同而产生诸多矛盾,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一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及婚生女孩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梅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梅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册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1098号、(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杭州三明机电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三明机电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具有抚养女孩梅某乙的能力。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梅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社会保险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5月份已相识,婚姻基础很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好。证据二、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手工发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VCT影碟机一台。原告质证认为,该VCT影碟机早就坏了。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给原告支付11340元现金。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已用完。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由原告领取。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这期间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取过。证据五、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还在一起居住。原告质证认为双方未在一起居住。证据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就相识并非2009年相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2006年相识。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核审认为,该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梅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经核审认为,该五份证据因均无佐证,且原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二经核审认为,因该VCT影碟机原告质证为已损坏,加之其价值较小,故该VCT影碟机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依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梅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和受教育程度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处于短暂分居状态。原告徐某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其诉请,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徐某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梅某乙,抚养费依法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徐某对其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部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和受教育程度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处于短暂分居状态。原告徐某曾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女孩梅某乙因不满六周岁,由原告徐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抚养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庭审中被告梅某甲要求原告徐某返还10000元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二、女孩梅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梅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4340.50元(8681元/年÷2)至女孩梅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抚养费定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梅某甲依法享有对女孩梅某乙的探望权,原告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女孩梅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