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庙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杨万全、贾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杨万全,贾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振军。被告杨万全。被告贾科丽。原告王振军诉被告杨万全、贾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被告贾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用款10日,逾期违约金100元/天。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400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欠条为凭。借款时我也与被告贾科丽通过电话,告诉被告贾科丽让其与被告杨万全改善夫妻关系,好好过日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及利息6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万全未答辩。被告贾科丽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我不知情,原告曾经在2013年年末与我通过电话,劝我与杨万全和好,但是没有涉及到借钱的事情。我得知该两笔借款消息的时间是原告在法庭起诉我之后,我还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之前。原告打电话通知我说杨万全以前借了他两笔款,我才知道的借款这个事情。借款是发生在我与被告杨万全分居期间,借款是否发生,是否用于买车我也不知道,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万全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用款10日,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万全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400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杨万全与贾科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305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即月利率的四倍为2.05%;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98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即月利率的四倍为2%;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70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75%,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92%;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13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5%,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83%。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共计4897.20元,15000元×305天×(2.05%÷30)+15000元×98天×(2%÷30)+15000元×70天×(1.92%÷30)+15000元×13天×(1.83%÷30)=4897.2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共计414.03元,6400元×206天×(6.15%÷360)+6400元×98天×(6%÷360)+6400元×70天×(5.75%÷360)+6400元×13天×(5.5%÷360)=414.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2015)青庙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万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万全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及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万全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全部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全归还借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期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对其经济损失的适当弥补,合乎情理。第一笔借款15000元约定了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每日收取违约金100元”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6400元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四倍利率和计算起点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万全所借该款项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5)青庙民初字第80号离婚判决中已查明二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出借款项时亦明知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借款项时明确告知了被告贾科丽该借款事宜。因此认定原告知道被告贾科丽与被告杨万全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属于被告杨万全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科丽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军借款21400元及利息5311.23元(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共计4897.2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按“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共计414.03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分别以15000元、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和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45元,由被告杨万全负担205元,诉讼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杨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