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辛超、牟宗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辛超,牟宗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超,居民。被告:牟宗鹏,居民。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辛超、牟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辛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超向该行借款31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辛超逾期还款,原告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未能���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住址,即原告所诉被告地址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