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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平与杨恒彬、吴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盛平。委托代理人罗文婷、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彬,被告吴玉霞。被告周道生。被告杨恒林。被告张翔。原告盛平诉被告杨恒彬、吴玉霞、周道生、杨恒林、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婷,被告周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恒林、张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杨恒彬、吴玉霞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平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恒彬、吴玉霞向原告盛平借款200000元,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要求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偿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计算。被告周道生辩称,其担保属实,只愿意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被告杨恒林、张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杨恒彬、吴玉霞向原告盛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约定贷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恒彬支付所借款项。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平、被告周道生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恒彬、吴玉霞欠原告盛平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负担利息,利息按约定的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盛平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道生、杨恒林、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