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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6日,汉族,遂宁射洪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华,系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