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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白凯丽与王宝环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80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槐房联合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锦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环,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白凯丽,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宝环,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白凯丽申请执行王宝环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元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2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开元公司称:执行法院向我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冻结我公司82万元存款的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一、法律规定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我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不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违反法定送达程序;三、申请执行人白凯丽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30329.16元,执行法院要求我公司扣留100万元、并冻结我公司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执行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扣留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王宝环的母亲刘清香所有,执行法院要求我公司扣留他人财产无法律依据;五、即使执行法院认为我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冻结我公司的款项,且执行法院对我公司款项的冻结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立即解冻;六、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存在分家析产问题,现未确定被执行人王宝环在拆迁款中的份额,即使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限定在王宝环的财产范围内,在王宝环的财产范围并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冻结我公司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12)大执字第2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解除对我公司82万元款项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世纪开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腾退安置协议书;2、槐房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3、丰台区槐房村宅基地认定表;4、槐房村回迁人口确认单;5、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报告;6、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方案;7、残疾人证;8、有线电视收视费;9、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10、国美电器销售商品专用发票;11、大中电器销售商品专用发票;12、格兰仕销售商品专用票;13、苏宁电器销售商品专用发票;14、大中电器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世纪开元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但未履行协助扣留义务,还擅自向他人支付82万元款项,世纪开元公司应当追回擅自向他人支付的82万元款项。世纪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世纪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世纪开元公司不服该裁定,持原审理由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大执异字第21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白凯丽表示不同意世纪开元公司的复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3日,第三人刘清香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宅基地位于北京市,在册人口7人,应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刘清香、之子王金刚、之儿媳肖桂荣、之孙子王林、之女王宝环、之外孙女周蕊、之外孙女周颖,宅基地补偿款1393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135094元,共计1528094元,抵扣购房款后余款为1100569元。安置房屋5套,其中两居室4套,一居室1套,共计369.45平方米。2012年4月13日,执行法院向世纪开元公司送达(2012)大执字第2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载明:送达地点为世纪开元公司,送达文件为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收件人为王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座落于北京市院落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扣留,扣留限额为一百万元整,附强制执行裁定书一份。世纪开元公司未履行上述协助扣留义务,于2012年7月4日将拆迁款共计82万元予以发放。2013年4月10日,执行法院向世纪开元公司发送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世纪开元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82万元,并交存执行法院。世纪开元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履行追款义务。2013年7月4日,执行法院将世纪开元公司名下的存款82万元予以冻结。另查,王蕾系世纪开元公司的前员工,于2012年5月离职,世纪开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送达回证、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宝环长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与家人就拆迁补偿款未依法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其应取得的具体份额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要求世纪开元公司协助扣留拆迁补偿款项,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世纪开元公司如不认可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应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但世纪开元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非但未履行协助扣留款项义务,还擅自向他人支付82万元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法院据此向世纪开元公司发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并在世纪开元公司逾期未追回的情况下,冻结其相应银行存款,该行为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世纪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连 强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