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为民,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民于2015年5月13日中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城天街某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26瓶价值共计221.81元的口香糖盗走,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告人张为民于2015年5月中旬,在本市渝中区观音岩某某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50盒价值共计345元的冰柠薄荷味无糖薄荷糖盗走,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告人张为民于2015年5月下旬,在本市渝中区学田湾某某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30盒价值共计237元的原味无糖薄荷糖盗走,后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路人获赃款120元。被告人张为民于2015年6月4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某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140条价值共计306.6元的口香糖盗走,欲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口香糖发还。被告人张为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之前的三笔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偷盗记录本复印件、被盗物品价格清单、户口资料等,证人卢某、杜某、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为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为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因盗窃被捉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为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市渝中区学田湾新世纪超市退赔赃物折价款237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