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左建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左建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委托代理人谭立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建忠。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左建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立红,上诉人左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左建忠于2014年9月7日在被告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由青岛海亨达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海世界”的一级干海参3盒,每盒价款8200元,共支付价款24600元。原告称其购买被告出售的海参回家食用后血糖升高,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食用的海参蛋白质、蔗糖进行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样品状态一栏:黑色、固态、塑料袋包装,检验结论为蔗糖含量28.1%、蛋白质27.8g/100g。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购买的干海参,被告对该干海参的包装盒认可是其公司所销售商品的外包装,对该包装盒内的干海参不认可是其公司销售。原告提供的3盒干海参的外包装一致,包装盒上标明的产品等级为一级,保质期为18个月,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原告提供的3盒干海参中,一盒已经打开内包装,另外两盒未打开内包装,未打开内包装的一盒内包装上有被告销售人员经确认该商品后写下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海亨达干海参3盒并支付货款24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明确证明其送检的样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干海参,其中一盒内包装上有被告销售人员经确认留下的联系电话,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3盒干海参是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涉诉食品不论其性质为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都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干海参无论外包装盒还是内包装均没有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购买食品的目的为了食用,食用的前提是购买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有保质期、没有生产日期的食品,可能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导致原告购买的食品丧失了食用价值,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负有将涉案食品退还给被告的义务,因原告在购买干海参后已经打开一盒食用,现不能认定该盒内剩余的干海参是否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故原告退还被告未开封干海参两盒,被告返还原告两盒的价款16400元。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属于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购买被告商品时,应对商品的质量认真查看,包括外观、数量、规格,对于商品的生产日期及是否超过保质期更应格外关注,原告未能对所购买的商品严格审查,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商品价款的1.5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左建忠货款16400元。二、原告左建忠返还被告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涉诉海亨达未开封干海参2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完毕。被告逾期不收取视为放弃权利,由原告处置。三、被告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建忠赔偿金3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1140元,原告负担1120元。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海参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上诉人销售的散装海参标明了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价格、保质期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左建忠36,900.00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左建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三盒海参,虽然开封一盒,但因是没有生产日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全部货款24,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商品未进行严格审查,应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赔偿金73,800.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卖场销售散装海参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海参是散装,并按规定进行标识。上诉人左建忠质证认为,此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是其购买海参当日的视频,其在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海参是盒装的,而不是散装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不是上诉人左建忠购买海参时的真实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依据上诉人左建忠提交的购物刷卡小票和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认定上诉人左建忠在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由青岛海亨达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海世界”的一级干海参3盒,每盒价款8,200.00元,共支付价款24,600.00元。根据上诉人左建提供的3盒外包装一致的干海参,外包装标明的产品等级为一级,保质期为18个月,没有标明生产日期,能够认定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存有欺诈行为,应该依法承担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左建忠未开封的两盒海参货款16,400.00元,按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1.5倍赔偿上诉人左建忠经济损失36,90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左建忠各负担2,2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