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金亮与王杭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张金亮。被告:王杭洲。被告:王海霞。被告:薛国峰。原告张金亮诉被告王杭洲、王海霞、薛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亮、被告薛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亮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张金亮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薛国峰提供担保,与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杭洲、王海霞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金亮多次向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偿还原告张金亮借款59000元;被告薛国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9242元(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国峰辩称:我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杭洲、王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张金亮借款5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金亮现金伍万玖仟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王杭洲王海霞,担保人:薛国峰,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保证人薛国峰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张金亮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薛国峰、王海霞支付借款59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张金亮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张金亮借款5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张金亮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薛国峰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张金亮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王杭洲、王海霞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薛国峰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对原告张金亮主张借款本金5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张金亮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张金亮要求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金亮应自借款逾期日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薛国峰自愿为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张金亮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张金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薛国峰主张权利,被告薛国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杭洲、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亮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王杭洲、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