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一飞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一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继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其林,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一飞,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法定代表人常如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他项权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1)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李兰君,被上诉人王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原告购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皮坊街康立小区房屋一套。后双方因该房发生纠纷诉至该院。2007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王一飞与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王一飞办理,王一飞购买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皮坊街康立小区的南北楼二层北户房屋一套(连同一间储藏室)的房屋产权手续。三、驳回王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0月8日原告持此判决书办理房权证时,得知被告已于2002年4月27日为该涉诉房屋办理了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一飞,并于2002年10月16日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为房屋他项权人办理了周房他字第02389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从未用涉诉房屋抵押借款,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房他字第0238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该院提交(2004)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王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83522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王一飞抵押房屋一套(位于周口市川汇区皮坊街,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023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据此判决来主张原告借款及抵押行为的存在,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在行政诉讼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川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2004)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0月22日,有其他人以“王一飞”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在第三人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133000元,期限36个月,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有康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以王一飞在川汇区皮坊街房屋一套进行房屋抵押担保。在以王一飞的名义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从2004年1月24日起,第三人的贷款借据上显示王一飞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83522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再审中,王一飞申请对原审中第三人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栏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的签名“王一飞”及指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审中向该院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文本”及“贷款借据第五联”借款人一栏“王一飞”三个字均不是王一飞本人所签。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审中向该院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文本”中甲方即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王一飞名字上的指印均不是王一飞本人所按。再审中另查明2007年5月8日该院作出的(2007)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一飞买房时直接向康立公司付清了全款。再审据此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川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该院(2004)川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83522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周口市康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借款本金83522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本案涉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一直在本案涉诉房屋内居住。一审认为,本案原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且是几次民事诉讼的参与者,所以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是涉诉房屋的购买者,被告否认本案原告是其作出登记行为中的“王一飞”,进而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提供不出该“王一飞”存在的任何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涉诉房屋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依据是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并用涉诉房屋作的抵押,而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购买涉诉房屋已付清全部款项,在第三人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是他人以“王一飞”的名义所为,这说明被告办理的涉诉房屋他项权证缺少事实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10月14日就涉诉房屋办理的周房他字第02389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一飞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局颁证的产权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人。房产档案记载的王一飞身份号码、取得房产权的来源、二人的妻子均不相同,二人仅是同姓名而已,为王一飞颁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登记档案中有“王一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在没有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不出登记行为中的“王一飞”存在的证据,进而否定其存在,实在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局为“王一飞”颁证侵犯了其权益,也无证据证明房产档案记载的王一飞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该承担败诉后果。一审撤销被诉他项权证,证据明细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王一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述称,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服从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出具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将被上诉人王一飞原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1550214251变更为412701195912141515。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一飞系本案涉诉房屋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其现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系由原使用的即房产档案中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变更而来,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在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处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是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所为,所以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以房产档案中所记载的产权人“王一飞”的身份证号码与被上诉人现使用的号码不同而认为其非同一人,进而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