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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邢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爆破技术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县某某矿区煤矿爆破工程所需的爆破物品的审批、购买、运输、保管、钻孔、爆破技术服务等总承包给原告,约定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每次技术服务总量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测量单认定。2013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结清2013年的技术服务费。据此,汇总自2013年10月至12月所完成的技术服务总量,被告应向原告结算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3816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688160元始终未归还,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54天产生利息2552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440.8元,以上合计94680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滞纳金、利息共计9468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单元4**室,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逾期仍不能确定被告住所地,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269元,原告已交纳6635元,退还原告青海某某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