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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喜、周援平、周玉芳、周健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喜,周援平,周玉芳,周健东,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林玉喜,女,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南口镇。原告周援平,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原告周玉芳,女,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原告周健东,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冬日、李法军,均系广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77号。负责魏辉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哓、郭坤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玉喜、周援平、周玉芳、周健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赖秀连在2014年间向被告购买了一份“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经赖秀连本人打电话完成保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为“赖秀连”,约定被保险人为“赖秀连,身份证号为441421195909062422”,保障起期��2014-09-25,保障终期为2015-09-24,其中保险责任“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田创建驾驶粵M0626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电厂往扶大方向行驶,14时39分行驶至梅县区新城门楼十字路口地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赖秀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赖秀连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秀连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金的申请,并提交了保险理赔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客户出险属于条款的免责。”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意外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符合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的条件,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证明2份;3、家庭情况调查表2份;4、事故认定书;5、户口注销证明书;6、疾病诊断证明书;7、鉴定意见书;8、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9、保单查询;10、理赔申请书;11、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12理赔决定通知书、13、被告登记信息查询(以上证据除证据2、3、4、5、6、7、8、10、11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保险人赖秀连,女,55岁,身份证号:4414211959062422,2014年9月24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1张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投保了“个人意外99.6”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赖秀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码两辆轻便摩托车在梅县区新城门楼十字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驾驶无牌号牌机动车出险,属于保险合同中答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保险人赖秀连2014年9月25日购买的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背面,列明了“注意事项”,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公司已就免责是由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明确的说明,请仔细阅读,《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中“投保规则介绍”的第六条第六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中“特别提示”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为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请被保险人在网络激活时详细阅读条款及相关规定,在认真阅读并了解保险内容后激活本卡,一旦被保险人购买并激活本卡即表明被保险人已经对该保险完全知悉并同意遵守。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该保险,并激活,即表明其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答辩人的《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对于其中的免责事项已经了解并同意遵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时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4、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保单查询;5、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6、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7、理赔申请书;8、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上证据除证据3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保人赖秀莲在被告处购买了《随行天下自助激活保险卡》,该卡显示100元的金额能购买的保险的责任名称包括:意外残疾或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费6000等保险责任。本卡有限激活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该卡背面显示注意事项:……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请仔细阅读。……投保人应仔细全面了解本卡的功能和内容,……本卡售后不挂失、不退换、请您妥善保管本卡、遗失不补,本卡的保险责任自激活成功后次日零时其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据原告提交的保单查询单显示: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8日14时0分,田创建驾驶粤M0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电厂往扶大方向行驶至梅县区新城门楼十字路口地段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赖秀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成赖秀连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创建未按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无证据证明赖秀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四原告遂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庭审中,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保险人赖秀连无依法取得合法驾驶证驾驶无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行为是被告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且对该情形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销售过程中同时附带了《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的小册子,在该使用说明上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六)点黑体加粗部分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另该使用说明中特别提示部分还显示:……购卡后,请在符合投保条件时立即激活您的保险,本卡未经有效激活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自激活成功后次日零时起生效。……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网络激活时详细阅读条款及相关规定,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本保险内容后激活本卡,一旦您购买并激活本卡即表明您已经对该保险完全知悉并同意遵守。……您应确保所发送的激活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一旦激活成功即表示同意遵守本公司相关规定。既然被保险人激活了保险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已经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人也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另查明,被保险人赖秀连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险受益人的范围。其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其母亲林玉喜、配偶周援平、女儿周玉芳、儿子周健东。本院认为,投保人赖秀连为其自身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产品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合同成立并生效及事故是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显示:……田创建驾驶粤M0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电厂往扶大方向行驶,追尾碰撞同方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赖秀连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故而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赖秀连的行为符合了被告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点黑体加粗部分规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故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及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随行天下自助卡使用说明》,特别提示中明确载明:为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网络激活时详细阅读条款及相关规定,在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本保险内容后激活本卡,一旦您购买并激活本卡即表明您已经对该保险完全知悉并同意遵守。且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均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赖秀连无证驾驶车辆、且驾驶的是无牌照的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通过网络激活该投保卡,已表明被告在投保时也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可依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答辩有理,予以采纳。而原告对其提出被告未对投保人投保时未进行说明和提示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喜、周援平、周玉芳、周健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