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印与被告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郑国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山,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告郑国印与被告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印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国印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转账到被告金山指定的李娅账户上。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转账至金山指定的李福荣账户上。2011年10月22日,被告金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收到原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4.7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给被告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金山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郑国印委托胡艳艳转账至被告金山指定的李娅账户上。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由郑国印汇款至金山指定的李福荣账户上。2011年10月22日,被告金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郑国印原借款第一笔叁拾万元(于2010年10月27日汇至李娅账户),第二笔拾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汇至李福荣账户)。借该款用于家庭新房装修,此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10月底将肆拾万元正一次性归还郑国印不计息(借款凭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借款人金山(签名)2011年10月2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山以装修新房为由向原告郑国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金山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金山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郑国印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郑国印要求被告金山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到期以后的利息,利息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返还原告郑国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郑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