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周广柱、周妙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周广柱,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子成。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欣。被告周广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3。被告周妙锋,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6。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周广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X。被告李玉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2。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被告周广柱、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飞,被告周妙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告周广坚、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诉称,被告周广柱与原告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广柱50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额度,其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9%(分期手续费总额=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期数),被告周广柱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若被告周广柱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则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若被告周广柱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为被告周广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周广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广柱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广柱已逾期2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广柱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东银(14)2013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9号】;2、被告周广柱一次性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66666.6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及业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92839.37元);3、被告周广柱承担律师费37463元;4、被告周妙锋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在5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周广坚、李玉兰对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在5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广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妙锋确认欠款本金。被告周广坚、李玉兰辩称,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广柱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3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9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广柱500000元的贷款透支额度,贷记卡透支额度分期期限为60期,每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0.39%;贷记卡透支资金仅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周广柱的透支额度将等额分摊到其所持有的贷记卡的每期账单中,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若被告周广柱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被告周广柱出现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已申办的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将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周广柱须在当期账单清偿所有未还的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含剩余的分期款项应付的分期手续费),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广柱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注明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收款账户户名为杨玉香。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签订编号为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045号、东银(14)2013年最高保字第1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对被告周广柱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在5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双方在补充条款约定担保范围还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贷记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贷记卡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另,《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被告周广柱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周广柱从2014年8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广柱已经2期逾期还款,拖欠本金366666.60元、利息、罚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共计92839.37元,并提供了《贷记卡催收反馈情况表》为凭。原告主张被告周广柱未按约定还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周广柱依法公告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代理费37463元。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借款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放款通知书、《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催收反馈情况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广柱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广柱签订《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周广柱提供了500000元透支金额,被告周广柱至今未全部清偿透支款项,实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周广柱之间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周广柱依法公告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应诉材料,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广柱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37463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周广柱支付律师费3746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的责任问题。被告周广柱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度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担保金额在担保范围内,故理应对被告周广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与被告周广柱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编号为东银(14)2013年贷记卡分期字第000029号]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二、限被告周广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66666.60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罚息(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周广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支付律师费37463元;四、被告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对被告周广柱的上述债务在5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被告周广柱、周妙锋、周广坚、李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