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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启勋申请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奎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杨启勋。2015年7月22日,赔偿请求人杨启勋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2010)伊州民三终字第64号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无塔供水机一台及吨箱模具四套无法执行为由,要求本院赔偿财产损失120万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启勋主张由于本院执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生效的(2010)伊州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对给其造成120万元的损失给予赔偿,因该案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并未终结执行,故赔偿请求人杨启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启勋的赔偿申请。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长  吴延兵审判员  沈 俊张萍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