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德元与韩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元,韩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张德元,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天津市中新药业集团新新制药厂退休工人,系原告之妻。被告韩伟,无职业。原告张德元与被告韩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溪水湾花园1-1-701房屋一套。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昭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人至2013年10月21日,孟昭亮交纳了半年的租金。半年后,原告再去收取租金时,发现孟昭亮让被告住进该房屋。原告提起诉讼,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昭亮给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10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原告起诉,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天津市溪水湾花园1-1-701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52500元、暖气费1969元、物业费3368.75元,共计53837.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暖气费变更为4362.40元、物业费变更为5775.20元;另外增加电费150元、水费49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733.3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张德元;二、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交纳暖气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德元为溪水湾花园1-1-701房屋的业主及交纳物业费、暖气费情况;四、(2013)丽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速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孟昭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五、(2014)丽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六、保利玫瑰湾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物业费、水费、电费、装修保证金、暖气费的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出资80万元购买。另外在(2014)丽民初字第5813号判决书中,原告表示放弃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六,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没有依据。本院调取了(2014)丽民初字第5813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于该庭审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名下有天津市东丽区溪水湾花园1-1-701号房屋一套。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昭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孟昭亮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承租诉争房屋、每月租金1500元。后孟昭亮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田维平签订团购保利玫瑰湾商品房协议书,甲方(团购委托代理人)为田维平,乙方为被告,约定双方自愿组团,以团购的形式购买玫瑰湾住房,购房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一期玫瑰湾6号楼16层,购房面积91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001000元。当日,被告向田维平之妹田翠兰转账80万元,田维平向被告出具收据,并印有“天津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称因采光问题,被告将购买房屋调换为诉争房屋。2012年10月,被告取得房屋钥匙并与其妻、其母入住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德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伟返还房屋,本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津市东丽区溪水湾花园1-1-701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张德元,至今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的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溪水湾花园1-1-701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有,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但作为被告,也不能无偿使用该房屋,应交纳一定的使用费用,原告要求的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的期间也属合理,使用费的给付标准以原告当初向案外人孟昭亮出租的1500元为宜,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为28600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5775.20元,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的暖气费393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交纳,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150元、水费49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733.36元等费用,因原告并未将房屋直接交予被告使用,上述费用无法确定由被告使用,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元房屋使用费28600元、暖气费3938元、物业费5775.20元,共计3831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张德元负担487元,由被告韩伟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人民陪审员 罗松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