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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芳与韦艳英、李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何芳,护士。被告韦艳英。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自由职业,系被告韦艳英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百灵。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芳诉被告韦艳英、李松、农百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被告韦艳英的委托代理人卢晶晶、被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被告农百灵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韦艳英以代购矿山机械厂集资房为由向原告收取购房款1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但经了解,百色矿山机械厂并无对外销售集资房。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被告李松与韦艳英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偿共同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利息10138元,并本案承担诉讼费。被告韦艳英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购房屋合同关系的事实。2013年,被告从农百灵处得知承建矿山机械厂房屋的建筑商林业启有房屋出售,但要求购房者一次性付清房款。农百灵、林业启称购房者可享受矿山机械厂职工身份优惠价款认购房屋。同时,被告及其妹妹也委托农百灵在矿山机械厂购买房屋两套。原告在得知矿山机械厂对外有房屋出售信息后,也要求被告在农百灵处一起购买一套房屋。原告随即询问农百灵是否还有房出售时,农百灵称还有房出售。随后,原告实地看房后决定向农百灵购买房屋。由于农百灵当时正在坐月子,原告便将其购房款一起打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统一将购房款交付给农百灵,再由其出具收条。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原告与农百灵之间才是真正的委托购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同时,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已于当天转入农百灵的帐户,此款应由农百灵承担返还责任。农百灵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此外,李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购房款已转交农百灵,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李松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农百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李松辩称,一、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韦艳英代原告转购房款给农百灵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在被告韦艳英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签名。二、原告所主张退还的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且韦艳英收取的房款已通过银行转入农百灵账户。被告韦艳英未收取任何利益,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农百灵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1100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韦艳英称百色矿山机械厂有集资房对外出售,由其统一团购可享受厂内同等职工优惠价。随后,原告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韦艳英,并交给被告代购房款270000元,2013年10月,因被告韦艳英并没有为原告在百色矿山机械厂购买到房屋。被告韦艳英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2014年11月退还80000元。2015年元月23日,被告韦艳英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何芳交来百色市矿山机械厂集资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此据。收费人:韦艳英2015年元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何芳委托被告韦艳英购买集资房,被告韦艳英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在收到何芳给付的房款后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韦艳英承诺为原告购买集资房的约定没有实现且其已返还了原告16万元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松、农百灵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合同相对人为被告韦艳英,被告收到房款后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条件的房屋,其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李松与韦艳英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付的房款是韦艳英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松对本案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农百灵应否承担返还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韦艳英称原告交付的房款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入农百灵帐户,并出具有收据,但本案被告农百灵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律事实,故被告韦艳英借此抗辩免责无法律依据,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韦艳英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芳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韦艳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