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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毛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毛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毛毛,农民。被告人卢毛毛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卢毛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毛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毛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毛毛于2015年5月7日晚,酒后至常熟市古里镇嘉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卫室,踹门入室,采用持剪刀戳、拳头打邹某手部、头部的手段,当场劫取邹某现金人民币1060元。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毛毛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毛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卢毛毛酒后至常熟嘉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卫室,踹门入室,采用持剪刀戳、拳头打邹某手部、头部的手段,当场劫取邹某现金人民币1060元,后因醉酒昏睡在门卫室办公桌上,被害人邹某借机逃出门卫室并报警,5月8日凌晨0时25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至案发地点将被告人卢毛毛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赃款人民币1060元已发还被害人邹某。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以被告人卢毛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甲、彭某、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金人民币、剪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卢毛毛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毛毛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毛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毛毛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毛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毛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