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华道供电社区门前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王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9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