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FX****出租车载客从黎川县城前往樟溪乡。当车辆行驶到黎川县社苹乡宏源村亭背转弯路段时,发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黄某某,因躲避不及,将黄某某撞倒在地。彭某某遂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车辆到来。黄某某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认定,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死者家属做出216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5、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FX****出租车载客从黎川县城前往樟溪乡。当车辆行驶到黎川县社苹乡宏源村亭背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使车速,发现在路上行走的行人黄某某,躲避不及,将黄某某撞倒在地。彭某某遂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车辆到来,一同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到医院。被害人黄某某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死者家属做出216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得死者家属谅解。黎川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适宜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2、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1、赣FX****起亚出租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灯光等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赣FX****起亚出租车前部中间,与行人发生了碰撞。3、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取得了A1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赣FX****出租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对交通事故不负责。6、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7时3分,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彭某某报警,在黎川县社苹乡宏源村亭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撞到人。交警大队派干警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了解,当天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赣FX****出租车途经黎川县社苹乡宏源村亭背路段撞倒行人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后到黎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车祸外伤死亡。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7时许,彭某某驾驶赣FX****出租车到长途汽车站接他去樟溪。他坐在汽车的后排。当车辆行驶到宏源村亭背转弯路段时,他听到“砰”的一声。彭某某将车停下来,他们下车后看到一个老人躺在路上,头部出血,彭某某打了报警电话与医院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车辆到来。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3日7时许,他驾驶赣FX****出租车到新汽车站接一个客人去樟溪。当车辆行驶到社苹乡宏源村亭背转弯路段时,转弯后发现车前5米左右有个人走在路中间,因躲避不及,直接撞到了那个人身上。他将车停下,那个人倒在路的左侧鼻子在出血。他马上打报警电话及医院的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当救援车辆到来,他就一同到医院。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保持安全行使车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黎川县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