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某辉,务农。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江西省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介绍并伙同张欠根(在逃)到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塘下村与村民商谈收购位于该村“罗子坑”山场的樟树等事宜。之后,由张欠根出资,曹某出面支付了村民购树款,张欠根雇请民工、挖机、货车,在该村无证采挖、装运了六株樟树。经鉴定,被采挖的六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介绍并伙同张欠根到峡江县戈坪乡小坑村委庄头岭村与该村村民肖某、李根平、李某甲等商谈樟树收购事宜并到山场查看欲购樟树。之后,由张欠根出资,曹某出面在采挖现场支付了各村民树款:肖某一株200元、另一株300元,李根平一株100元左右,李某甲四株共1300元。张欠根雇请民工、挖机、货车,无证采挖、装运了上述七株樟树。经鉴定,被采挖的七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介绍并伙同张欠根到峡江县戈坪乡芳洲村委柘枯村与村民朱某商谈购树事宜,约定以每株500元的价格购买朱某家“山咀头”山场的四株树。当月24日,张欠根雇请民工、挖机到朱某家山场无证采挖了四株树木。经鉴定,被采挖的四株树木中,两株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另外两株无法确定树种。在以上三次非法收购和采伐过程中,张欠根均支付了被告人曹某介绍费。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共谋收购樟树,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从中获取介绍费,促成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曹某仅负责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村民樟树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提出其系主动投案且非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及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傅某甲、傅某乙、肖某、文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甲、朱某、胡某、邓某、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峡江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评估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林权证,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与同案人张欠根共谋收购樟树,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樟树,从中获取介绍费,促成他人非法采伐樟树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曹某仅负责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村民购树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曹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不仅与同案人张欠根共谋收购樟树,而且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樟树,虽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