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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兴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张兴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63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林世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兴利,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星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星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依据内部管理权限,对不称职人员进行工作调整或开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纠纷实质上是调整工作岗位与除名是否违法,不适用对我公司终局裁决的规定,张兴利隐瞒证据,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规避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张兴利辩称,我同意丰台区仲裁委的裁决,鼎星公司所述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经查,张兴利于2013年8月7日入职鼎星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张兴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52.40元。2014年8月21日离职,鼎星公司支付张兴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工资1858.72元。鼎星公司主张张兴利不服从调岗决定,未经批准休假,存在旷工情况,故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兴利送达辞退通知书。张兴利认为鼎星公司未经协商对其无故调岗降薪,未打卡的情况是因为其外出工作及年休假,鼎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另未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2月,张兴利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10453元;2、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94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5月裁决:一、鼎星公司支付张兴利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4.8元;二、鼎星公司支付张兴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6100.4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鼎星公司认为张兴利工作不称职,从而决定对张兴利调岗降薪,并因张兴利存在未打卡的情况,在未到合同终止期限将张兴利辞退,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仲裁对是否应当调岗降薪,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否违法,均系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认定,鼎星公司认为丰台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鼎星公司支付给张兴利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律规定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故鼎星公司所属仲裁规避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关于鼎星公司所述张兴利隐瞒其带薪年假申请原件的问题,不论张兴利是否提交该证据原件,均无法得出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的结论,故对鼎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鼎星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