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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静文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张静文,女,199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文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599弄《馨雅名筑》8号10层1102室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若延期交付,被告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延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下同)37,882.5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882.5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静文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并对交房时间、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延期交付通知书、违约金等清单明细、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交房,并确认应退还原告40,860.1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观并没有迟延交房的意思,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资金困难,要求作相应调整。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599弄《馨雅名筑》8号10层1102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761,99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延期交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及退款明细,明确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4.56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84.26平方米,房款总差额6,251.10元,迟交房违约金37,882.51元,维修基金3,273.50元,交房总退金额40,860.10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卓翰-馨雅名筑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房,经核算,被告需退还原告金额40,860.10元,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入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以致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卓翰-馨雅名筑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不仅延期交房,而且也未按交房退款支付确认书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文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882.51元;二、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文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