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久顺与张旺、张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顺,张旺,张井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张久顺,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岐杰,无业,特别授权。被告:张旺,农民。被告:张井良,农民,系被告张旺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系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代表人:苏少军,系总经理。原告张久顺与被告张旺、张井良、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顺的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张旺、张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顺诉称,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张井良驾驶被告张旺所有的津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治疗9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9月3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6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0539.9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1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58.32元。被告张井良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58.32元,扣除被告张井良垫付的医疗费26600元,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58.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张井良的驾驶证复印件、津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井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张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四、保单二张,证明被告张旺作为被保险人为津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五、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计开支医疗费27624.7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3天为1860元。六、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93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村委会及该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虽年事已高但能从事农电安装修理等业务,每月收入约为1500元,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从事原工作,结合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要求24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八、唐山汇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由其子张金生护理,张金生因护理其父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93天即10539.99元。九、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安连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无劳动收入,安连英需供养,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10年,并结合其子女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9.33元。十、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旺辩称,我是张井良驾驶车辆的车主,张井良是我的父亲。对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张井良辩称,同被告张旺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主张按照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案及住院发票载明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原告诉请已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标准的同意按照60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其户口证明,若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应由侵权方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75岁,已过适工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亦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旺、张井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张井良驾驶津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玉田县玉田镇石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庄村内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井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旺作为被保险人为津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井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97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据原告证据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性、粉碎性)、面部皮肤擦伤等损伤,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7476.92元、门诊医疗费147.85元,合计27624.77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据原告证据六,2014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其属农村居民,至评残时原告已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093元(10186元/年×5年×10%)。据原告证据七,原告主张虽年事已高,但事故发生前能从事农电安装、修理等业务,每月收入约为1500元,结合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期要求240天,误工费为120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证据八,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金生护理,张金生在唐山汇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0539.99元,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据原告证据九,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证据十,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216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关联性,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624.77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0539.99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60317.7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井良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井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井良作为实际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井良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39.99元、残疾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合计29432.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7624.77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29484.77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4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张井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976.92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久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43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久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84.77元,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3088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久顺返还被告张井良2697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张井良负担20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井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