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与潘仁君、朱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潘仁君,朱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吴月琼,女。法定监护人:张丽婵,是吴月琼的女儿。原告:张美婵,女。原告:张丽婵,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潘仁君,男。被告:朱学华,男。委托代理人:王磊,男,系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公司经理。原告吴月琼等三人诉被告潘仁君、朱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潘仁君、被告朱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张天爵是原告吴月琼的丈夫,是原告张美婵、张丽婵的父亲。2015年3月7日,潘仁君驾驶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阳江市沿325国道往广州市方向行驶,9时35分许,行驶至恩平市大东五金有限公司门前(G325线159KM+800M)路段时行驶在超车道上,遇张天爵驾驶的粤J927**号摩托车乘载其母亲吴让女在前方同方向在主车道上行驶,张天爵在向其行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粤J92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江恩公交认(2015)字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仁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让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17年=554177.9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5、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10000元;6、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90484元。经查,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潘仁君应赔偿原告139242元,被告朱学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潘仁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学华赔偿了原告3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12000元,被告潘仁君、朱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潘仁君、朱学华连带赔偿原告109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张天爵的户籍情况。2、证明原件,证明张天爵的亲属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学华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L99**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JL99**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潘仁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张天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证明原件,证明吴月琼患精神病没有生活来源需扶养和监护。10、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吴月琼患有精神病。11、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吴月琼没有经济来源,由张天爵抚养和照料的事实。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原件,证明张天爵有经济收入来源。被告潘仁君辩称:我是受老板(即被告朱学华)雇佣开车的,我是雇员,发生事故时赔偿责任应由老板承担,至于粤JL99**中型厢式货车的购买保险的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潘仁君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朱学华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没有其他收入或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且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要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如能提供证据应由受害人张天爵和原告张丽婵、张美婵来共同承担原告吴月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用内,不应另外再提出请求。3、因为原、被告是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也有同等过错,原告请求50000元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决。4、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付,相反事发后被告的车辆粤JL99**中型厢式货车维修费8580元、拖车费1100元、吊车99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天×104天,这些费用合计由受害人和被告两人分担60875元。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学华已经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用给原告方。被告朱学华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学华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给原告。2、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学华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给死者吴让女的家属。3、发票4张,证明被告朱学华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即使我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1、原告请求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退一步讲,也应按3天3人次计算,费用不超过3000元。2、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张美婵、张丽婵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此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15000元为宜。5、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早上,潘仁君驾驶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从阳江市沿325国道往广州市方向行驶,9时35分许,行驶至恩平市大东五金有限公司门前(G325线159KM+800M)路段时行驶在超车道上,遇张天爵驾驶的粤J927**号摩托车乘载其母亲吴让女在前方同方向在主车道上行驶,张天爵在向其行向左侧变更车道时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粤J92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江恩公交认(2015)字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仁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让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学华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受害人张天爵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吴月琼婚后共生育张美婵、张丽婵二个女儿。原告吴月琼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西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由张丽婵作为吴月琼的监护人。另查明: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朱学华,被告潘仁君是朱学华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江恩法立保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学华名下的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后被告朱学华向本院提供担保置换该被扣押车辆,本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2015)江恩法立保字第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17年=554177.9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吴月琼尚有两名成年女儿承担抚养义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请求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4、原告请求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损失,本院按3人3天计算,酌情支持3954.38元(交通费酌情300元+误工费24105.6元/年÷365天×3人×3天=594.38元+住宿费340元/天×3人×3天=3060元)。5、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54177.9元+29672.5元+25000元+3954.38元=61280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吴让女死亡,本院应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份额(即110000元×50%=55000元)预留给吴让女的近亲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JL9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7804.78元(612804.78元-55000元),被告潘仁君应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78902.39元(557804.78元×5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5000元(55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78902.39元(278902.39元-200000元),应由被告潘仁君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学华已赔偿原告的3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潘仁君仍应赔偿原告48902.39元(78902.39元-30000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朱学华作为被告潘仁君的雇主,应对该48902.3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仁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学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学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000元给原告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二、被告朱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902.39元给原告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被告潘仁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83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712元,由被告朱学华、潘仁君负担924元,由原告吴月琼、张美婵、张丽婵负担22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保全费7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