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小学毕业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一直以来争争吵吵。最近双方吵的很厉害,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婚姻感情基础好,儿子也已经成年。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颜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颜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颜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