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金建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金建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李秀林。被告:金建省。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金建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金建省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4年,原告向银行贷款50000元再次借给被告,2015年贷款到期,被告无钱归还,原告只能自己偿还贷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写下55000元欠条给原告(其中含贷款利息5000元)。至此原告共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建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李秀林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李秀林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借款人:金建省。2013.1.5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李秀林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金建省。2015.2.28日”。两��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林与被告金建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建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