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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清泉与石狮市博瀚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泉,石狮市博瀚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林清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颜白芸,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清泉与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委托其加工绣花,后原告依约交付服饰。2015年2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至2015年2月1日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5120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51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林清泉绣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2015年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颜白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2月1日止结欠林清泉绣花厂51208元(大写:伍万壹仟贰佰零叁元整)”。被告偿还5000元后,没有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结欠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当以大写为准,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51203元。因被告欠款后已偿还5000元,实际欠款应为46203元。被告结欠加工款后,未能及时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清泉加工款46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林清泉负担62.5元,被告石狮市博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