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岩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岩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嫌疑。2015年5月25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遮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依法到勐海县勐遮镇曼恩村委会曼短村民小组48号被告人岩某某家进行调查。民警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岩某某拒绝配合民警调查,并手持喷雾剂及刀具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执法,将民警马某某砍伤。经鉴定,民警马某某右前臂皮肤裂伤,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警察证复印件、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喷雾器1瓶、砍刀1把、尖刀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习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