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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安讲与焦自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48号原告:焦安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自照,农民。原告焦安讲与被告焦自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安讲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自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安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焦自照雇佣原告从事液化气的充气、送气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共计213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1300元;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焦自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焦自照雇佣原告从事民用液化气的充气、送气等工作。2013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共计21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焦安长工资21300元(贰万壹仟叁百元整)。2013.3.1。焦自照”。原告焦安讲与欠条中书写的“焦安长”系同一人,系书写错误造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劳务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通话录音、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属实,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13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自照给付原告焦安讲劳务费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0元,财产保全费233元,邮寄费100元,均由被告焦自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阚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