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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陈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晓雅。被告:赵某甲。被告:陈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雅,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0日归还,担保人为陈某。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某明确表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某甲归还5万元整外,拒不还余下的借款。二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485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孙某承担485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及逾期利息;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孙某辩称,签订保证的时候是在济宁的煎饼卷大葱饭店门口签订的,只是在98500元的范围内的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也没有钱还。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赵某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陈某对2013年10月20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对于对2013年10月20号的借款及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书一份。证明赵某丙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明细及网上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赵某甲转账,每次98500元,与借款日期是同一天。转账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3月18日。4、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某甲、陈某、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在1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为在同一页纸上分两次书写的有借款人赵某甲、担保人陈某及孙某签名的借条原件,其中被告孙某对自己签名担保的部分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赵某丙向原告亲笔书写的替被告赵某甲还款的保证书原件,有赵某丙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有银行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孙某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陈某、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后逐渐熟悉,与本案担保人均是通过被告赵某甲认识。被告赵某甲与陈某系朋友,与被告孙某原是姻亲关系,被告赵某丙原在被告赵某甲经营的黄焖鸡店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赵某甲签名,身份证号××。担保人陈某签名,××。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号。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0号”。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赵某甲转款985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某甲在上笔借据的下方再次向原告书写借据,载明:“今追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赵某甲签名,身份证号××。共计贰拾万元整。担保人孙某签名。落款日期2014、3、18号”。原告于当日再次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某甲转账985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丙向原告刘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赵某丙12月22日承诺刘某12月29日替赵某甲还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若还不上5万,自己原拿出5万元还刘某。时间定为(还款日:2014年12月29日)。赵某丙签名。落款日期2014、12、22赵某丙”。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赵某甲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被告赵某甲、陈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某甲、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985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某自认被告赵某甲在2014年10月份已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赵某甲尚欠借款485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孙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按印,是为被告赵某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赵某甲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应在其提供担保的剩余借款48500元范围内对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对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担保范围为98500元,被告孙某同意在担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且原告在(2015)邹民初字第262号案件中已单独主张,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因该费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告的必要支出,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甲、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48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3元,由被告赵某甲、陈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