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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锜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锜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雇佣被告人锜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6日间,通过事先准备的电脑、手机、SIM卡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安溪县蓝田乡、湖头镇仙都村等地,使用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平台,向手机用户拨打“包裹藏毒”语音电话进行诈骗。截至被查获时,共计拨打诈骗语音电话6,909人次。被告人锜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涉案作案工具已由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判决没收。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元、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锜某某住所地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组成帮教小组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诈骗语音内容(文字译本),语音平台拨打电话清单,语音平台管理系统账户信息及充值记录,QQ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出生医学证明、B超声波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村委会帮教证明,预缴罚金发票,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讯语音平台拨打电话五千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锜某某住所地村委会出具了帮教证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均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清良人民陪审员林志炼人民陪审员林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