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洲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36号13幢,组织机构代码:14306145-X。法定代表人:蔡昌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胜,系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敏,系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大学,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55-6。法定代表人:周创兵,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建中,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航,系该校教师。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南昌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万敏律师,被告南昌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中律师、朱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沼气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沼气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2万元。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项目的实施均按约进行。原告亦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被告开具了372万元的正规税票。2012年11月9日,原告建设的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相应竣工验收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各项进度款均应全额清偿。然而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工程款11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被告怠于清偿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违约滞纳金273500元,利息、违约金均要求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按进度付款。原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竣工。按合同第六条约定,2011年5月11日左右工程就要竣工调试,但原告一直到2011年11月才寄来验收材料,被告打电话告知其工程现场有问题,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直到2012年11月9日才有一份形式不完善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7万元(500元/天×540天)。该验收单上甲方代表没有签字,且工程竣工验收单应加盖双方的法人印章。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很多是单方面事后补的。依据合同第12.2条规定,原告有义务通知中间验收,原告至今未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整改,有些还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主要有:1、土建工程,特别是沼气发电房、房屋散水坡,双方现场协调,原告未派人整改;2、工程的固液分离机装置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使用;3、避雷针的接地电阻无法检测,加之工程没有达到设计图纸所要求的自动、集中、监护及自动报警、双电源可以自动切换等,造成发电机的监控仪、脱水机的控制器都被雷击坏;4、发电机的功率设计不到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来检查调正,但原告至今没有任何改进举措。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分三类:1、扣除项目约26万元,包括秸秆堆场、道路、围墙、绿化、沼液池及其秸秆切碎装置;2、须重新认定的项目,包括电器自控工程20万未配套、工程增项仅为沼气液储存池(原告提供3.414654万元);3、重复计算部分,包括防水工程及其他10.6976万元、钢结构工程6.1084万元和鉴证工程5.5639万元。另结算书中出现了第三人。被告受到的损失约40万元,主要涉及均浆池的堵塞问题、集水池的施工不合理问题、发电机的过多油耗问题,并因此造成少发电的损失等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杭州环境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昌大学(甲方)签订《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沼气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为江西丰城梅林镇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内,合同范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干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72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及工艺构筑物设施和安装费用计272万元,乙方开具建安发票,设备计100万元,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因与合同内容偏差导致的增减项,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本工程施工期包括土建施工、罐体施工、安装施工三个阶段,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期约定的时间完成该阶段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推迟一天,按500元/天罚款,其中土建工期30个工作日、罐体施工期30个工作日、安装施工期60个工作日;本工程的质量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依据;验收分为设备材料验收、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竣工验收三种,其中竣工验收指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对施工质量、设备质量及安装质量以及调试目标的验收。乙方在调试完成后向甲方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并向业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所需资料。甲方在接到申请和工程验收资料后,甲方审查资料齐全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合格的资料后,如果不能按时验收,应在验收前1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延期要求,延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经甲方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以及图纸要求,达到调试目标,为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应当场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经甲方代表验收,工程有待改正之处,乙方代表应在验收记录上作详细说明并承诺整改时间和再次验收时间。乙方应按承诺进行整改;竣工验收通过2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3套;质保期为竣工验收通过日起12个月;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进度要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要求和设计要求施工、本工程未能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保承诺达到的设计指标,乙方应在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超过时限未完成整改,乙方每超过一日支付甲方违约滞纳金5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各阶段的配合、准备工作,如施工进场条件、督促土建施工进度等,甲方应在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超过时限未完成整改,甲方每超过一日支付甲方违约滞纳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代表朱建航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南昌大学沼气工程预计于2011年7月2日~3日进行管道试压等试验以及设备的单机调试。请建设单位派代表参加。如贵方无代表参加,我司将进行自检并视为贵方同意我司的自检结果”。2012年7月8日,被告代表朱建航向原告发送邮件,提出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变更。同年11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涉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份。2012年11月9日,双方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处载明“验收合格”,南昌大学基本建设处在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项询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其115万元。2013年5月26日,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在该《往来款项询征函》中“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朱建航并签名载明“作为个人,收到贵公司转交南昌大学发票”。同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催款单》,载明合同总金额372万元,累计已支付257万元,需支付1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15万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金额共计为297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金额共计为7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72万元的税票。被告提供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涉讼沼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同时,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出具的《往来账项询征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工程款115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经办人朱建航在该《往来账项询征函》中出具结论为:按工程合同,工程价为包干价。考虑有工程未施工,请按包干价提供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量另计),再与我单位联系。同日,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建设与管理办公室签署意见为:工程总价结算方式有误。此外,被告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涉讼沼气工程存在的问题》、《验收总结及验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讼沼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验收未完成工程结算有问题。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沼气工程承包合同》;2、《往来款项询征函》二份;3、《项目催款单》;4、竣工验收单;5、邮件打印件等。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南昌大学签订的《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南昌大学基本建设处系南昌大学的职能部门,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涉讼工程验收合格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南昌大学认可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南昌大学低碳生态科技示范园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5月26日对《往来款项询征函》中就南昌大学欠原告工程款115万元予以确认,南昌大学代表朱建航亦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中提出增加工程另计,但双方并未就工程量的增减项按《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现原告依约按合同包干价开具了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讼沼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验收未完成及工程结算有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南昌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