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项会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会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78号原告:项会琴。委托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振华,委托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会琴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金华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奕,被告电信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项会琴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牙疼驾驶电瓶车就医,行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坞村垅生猪养殖合作社处与被告悬挂的电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4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据调查,被告的电缆脱落悬挂在道路中间多日,无人修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00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金华公司辩称:1、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坞村垅生猪养殖合作社处与电缆发生碰撞,产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项会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随时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没有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我方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作如下答辩: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暂住坞村垅,距离城市较远,属于农村地域。2.项会琴从事养殖工作,因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其户籍地也是缙云县七里乡项弄村,均为农村。3.如果存在误工,误工天数也应按鉴定报告计算,实际天数为90天。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没有异议。5.对《赔偿明细》第六项,我方认为证据不足,不应支持。6.原告为肋骨骨折,并未影响其劳动,不会影响其正常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受法院支持;对《赔偿明细》第7、9、10三项无异议;《赔偿明细》第8项为原告自行委托,不应受到法院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项会琴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儿子项俊演的社保卡各1份(均为复印件),儿子项俊演的学校的证明、缙云县公安局五云镇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及儿子项俊演在金华城区就读的事实;2.现场视频资料1份,证明本案事故系被告的电缆悬挂在道路中间造成的及被告的电缆悬挂在道路中间已有多日的事实;3.暂住证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常年在金华务工的事实;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4天、护理、营养时间各为30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4878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7.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2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1元的事实。被告电信金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反映项会琴与项福寿、沈爱英、项会金、项益会的身份关系,并不能证明其父母只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金华电视台新闻媒体报道,并不能反映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且事故发生的原因都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事发后金华电视台进行的及时性新闻报道,具有较强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作地养猪厂地处农村;另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而原告提供的8月份工资单上看,其8月份的工资是全发的,这说明原告虽肋骨骨折,但未影响其正常经济收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暂住证和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应以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6、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电信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项会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该电动车为逆行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项会琴收到被告方2000元补偿款的事实;3.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项会琴构成9级伤残及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30天的事实。原告项会琴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为物件致损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赔偿无因果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没有载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逆行的违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12时,原告项会琴驾驶S000780号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坞村垅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坞村垅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地方处,与挂着的电线发生碰撞,造成项会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金华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上“与挂着的电线发生碰撞”中的电线实际为电缆线,该电缆线为被告电信金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项会琴先后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金华市中医院等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878元。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项会琴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事发前,原告项会琴在金华市一帆养殖场上班,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另原告项会琴的父亲项福寿(73岁)和母亲沈爱英(66岁)居住在农村,已无劳动能力,其有项会琴、项会金、项益会三个子女;原告项会琴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项俊演(7岁),就读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虹路小学。事发后,被告电信金华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电信金华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悬挂过低,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理,当原告项会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时,与悬挂着的电缆线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电信金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电信金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计算依据。被扶养人项福寿、沈爱英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项俊演居住在白龙桥镇,且就读于白龙桥镇虹路小学(为村级小学),以上三个被扶养人均在农村消费,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项会琴在金华市区上班,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688元、交通费20元、拖车费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03120元。因被告电信金华公司已向原告预付2000元,因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损失为2011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项会琴各项经济损失201120元。二、驳回原告项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