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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县民初字第0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朔州联昌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朔州联昌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长县民初字第01585-1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被告朔州联昌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民福西街(德苑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薛来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联昌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uan交减、免、缓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